新宝看法:民法典若干条文的最后形成(三)

发布日期:2021-08-03 11:07 来源:转学习强国 浏览次数: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界定

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对于人格权是否应当独立成编,学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人格权独立成编最早出现在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其中第四编用29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2017年3月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写道,“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各分编组成,目前考虑分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该《说明》具体列举了已经考虑成熟的五编,其中并没有包括人格权编,不过,人格权编依然可能包含在“等”字中。这说明中央对于是否制定人格权编的问题依然未考虑成熟。但是十九大报告发布,事情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十九大报告提到“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对于人格权进行了特别的强调。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民法典的编纂工作重新启动了人格权编的立法。

在人格权编中,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三项非常重要的权利。直至2020年4月20日至4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稿,民法典草案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定义中都使用了自然人“有权维护”的表述。

例如,第1002条对生命权的定义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有观点认为,“有权维护”的表述表明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就是自卫权,并进一步认为,自卫权是美国法上公民对抗国家的权利,因而人格权编规定自卫权就是鼓励公民对抗国家,最终否定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的合理性。这种对“有权维护”的解释显得有些牵强附会。当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自然人当然有权维护自己的权利,行使防卫权。但是防卫权行使的对象主要是来自私人的不法侵害,并且有正当防卫制度为其行使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

对于来自国家的、政府的不法侵害则很难行使防卫权,大多要依靠受到损害后的司法救济予以保护,制裁违法的政府行为。在民法典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的过程中,草案表决稿将第1002至1004条中“有权维护”的表述删除,改采“受法律保护”的表述。例如,草案表决稿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这一修改在很大程度上规避了将民法典草案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规定解释为自卫权的可能性。

2020年5月22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也明确指出,“草案第四编‘人格权’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而民法典的顺利通过,也为人格权是否应当独立成编的争论画上了句号。新的民法典人格权编将在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利方面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高致病性”危险物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传染病的防治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话题。具有高度传染性、致病性的病毒属于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草案一审稿在列举的高度危险物中只增加了“强腐蚀性”危险物。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结合疫情防控工作,民法典草案2020年4月20日至4月21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稿对这一条文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在列举的高度危险物中新增“高致病性”危险物,对高度危险责任进行完善,明确占有或者使用高致病性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突出了加强生物安全管理的重要性。例如,如果医学研究机构在进行医学实验的过程中,其占有或者使用的病毒发生泄露而导致他人损害,则该医学研究机构需要对此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新型冠状病毒以外,高致病性危险物至少还应当包括可以导致甲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和可以导致应当采取与甲类传染病相同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的病原体。

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该法第4条第1款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传染病防治法侧重于规范传染病的预防、疫情的通报、控制以及对患者提供医疗救治等问题,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则对高致病性危险物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民法上相应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在对民法典第1239条中的高致病性危险物进行解释时,也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规定相结合,准确判断其危险程度,正确适用高度危险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责任中的“公安等国家机关”

有关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一直是我国侵权法理论与实践中存有争议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2000年以后相继发生的“重庆烟灰缸案”“山东菜案板案”“深圳高空玻璃砸死小学生案”等案件就已经引起社会对这一问题的高度关注。立足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设计本身是较为单薄的,在实际适用中也出现了利益衡量失当等诸多问题。因此,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条款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注定要有较大幅度的变动,立法者对于这一条款应当如何修改的问题也进行了反复斟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有关民法典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专门提到,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条款在民法典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均未进行修改,其原因在于,该问题争议较大,各方也高度关注。对该规定是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法理、保护受害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因素后再慎重决策。

在民法典草案三审稿中,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条款迎来了重大修改。草案三审稿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新的高空抛物(坠物)责任条款新增第1款禁止性规定,旨在为人们的民事活动提供清晰的行为规范,同时明确侵权人才是承担责任的最终主体。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也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推动对这一问题的综合治理。不过,草案三审稿第3款的规定存在含糊之处。该款的表述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但实际上,“有关机关”一般认为是负有调查、侦查刑事案件和社会治安案件职责的国家机关。负有此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就是公安机关,因此应当予以明确。

在2020年5月民法典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的过程中,经研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有关机关”明确为“公安机关”。这一最后关头的修改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及时立案侦查、合理运用侦查技术和手段查明侵权人,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乃至避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的适用,也为追偿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体现了民法典的中国特色。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民权益。而编纂民法典,健全和充实民事权利种类,形成更加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形成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对于更好地维护人民权益,不断增加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编纂民法典想要实现保障人民权益的根本目的,就必须倾听来自人民的声音。在上述条文的形成过程中,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民法典草案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多次审议,并且多次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对于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立法机关也及时予以研究,并反映在最终通过的民法典文本中。只有这样的一部民法典,才是真正具有人民性,体现人文关怀的法典。相信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将迈入一个全新的阶段。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